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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106号文出台 司法解释即将颁布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14-01-17  阅读:2999次
2013中国融资租赁年会12月13日在上海召开。与会的租赁界人士对此次年会的评价是收获颇丰。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财政部税政司相关负责人在会上就融资租赁界普遍关注的司法解释相关内容和困扰租赁发展“营改增”问题发表演讲,税政司相关负责人宣读了财政部税务总局相关通知。这让大家看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财税部门对融资租赁行业的关注和重视。当日《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税[2013]106号文”)正式发布,自“营改增”试点以来一度停摆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终于正名。
“营改增”试点给融资租赁行业带来的纠结和困惑由来已久。根据披露的信息,财税[2013]106号文除另有规定执行时间外,将从明年1月1日起执行。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自2014年1月1日起废止。这是自2012年1月1日起开展“营改增”以来,涉及融资租赁发展的重大政策利好。
回顾自2012年1月1日“营改增”试点在上海展开以来,融资租赁可谓是一波三折。在“营改增”试点中,融资租赁被定义为有形动产服务,税率为17%。试点开展前,融资租赁企业缴纳3%的营业税,试点后,税负增加12%。对于融资租赁而言,以直租业务为主的厂商系租赁公司实际税负并没有太多变化。但是在售后回租业务中,根据此前财税13号文规定,这将产生双重征税、增值税链条断裂等问题,以售后回租业务为主的租赁企业,特别是金融租赁公司税负大幅度增长。今年6月发布的《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税37号文”),明确今年8月1日“营改增”试点在全国展开的相关税收政策。基本取消此前的差额征税政策,仅在融资租赁行业给予适度保留。财税37号文没有解决融资租赁业在“营改增”试点中存在的问题。反而强化了某些给融资租赁行业带来困境的规定。总体而言,“营改增”试点导致融资租赁行业税负整体增加,客观上没有起到促进行业发展的作用。
“营改增”带来的纠结是,售后回租业务到底还要不要做?有关财税部门通过政策调整融资租赁业务的议论是否正确?随着此次年会上财税主管部门负责人给大家带来财税106号文发布的好消息,售后回租业务终于得到正名。根据财税106号文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这也意味着业界强烈呼吁保留财税13号文的要求得到财税主管部门的采纳。不过也有业内专业人士希望明确,在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开出的发票应定为零税率,同时,出租人在收取本金时向承租人开出的本金部分的发票也定为零税率。并进行明确,从而规范整个开票流程。这与中国银行业协会金融租赁专业委员会提出的出租人向承租人开具零税率的增值税发票建议有异曲同工之妙。
其实,此前已有迹象表明,“营改增”试点政策有关售后回租业务的规定即将松动。10月24日,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巴士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巴士租赁将净值2.46亿元的车辆转让至招银租赁,招银租赁再将设备回租给巴士租赁使用。11月19日,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宜化化工有限公司签署6亿元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业务,以内蒙古宜化化工有限公司的氯碱化工生产设备为租赁物开展5年期的租赁业务。租赁从业人士认为,财税106号文为售后回租业务的开展扫清了税务障碍,可以预计,在今年仅余的这段时间里,自8月1日以来停止的售后回租业务可能有一个爆发式增长。
在此次中国融资租赁年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刘竹梅披露,解决长期困扰融资租赁业发展问题的相关法律制度即将出台,针对业内普遍关注的租赁物取回和融资租赁合同特有的不可解约性等问题,刘竹梅表示逾期后应先催告,承租人拖欠租赁公司租金超过15%,或逾期超过2期租金,司法支持行使解约权,租赁公司可以取回租赁物。可以预计,随着相关法律制度的出台,融资租赁的法律环境将更加完善。这也是继今年的全国“两会”上,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呼吁改善融资租赁法律环境,今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向公众征求意见以来,关于融资租赁法律环境的又一好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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